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管理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推进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创新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国科发基〔2017〕2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属于基础支撑与条件保障类国家科技创新基地,面向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平安中国等需求,加强优质科技资源有效集成,提升科技资源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网络化、社会化的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平台主要指围绕国家或区域发展战略,重点利用科学数据、生物种质与实验材料等科技资源在国家层面设立的专业化、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
科研设施和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进行管理。图书文献等科技资源,依据相关管理章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平台管理遵循合理布局、整合共享、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加强能力建设,规范责任主体,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必须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通过国家平台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国家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共享服务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是国家平台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制定国家平台发展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2. 确定国家平台总体布局,协调组建国家平台,批准国家平台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3. 建设国家平台门户系统即“中国科技资源共享网”(以下简称共享网);
4. 组织开展国家平台运行服务评价考核工作,根据评价考核结果拨付相关经费;
5. 指导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开展平台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科技管理部门是国家平台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 按照国家平台规划和布局,研究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平台发展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2. 推动本部门或本地区平台建设,促进科技资源整合与共享服务;
3. 择优推荐本部门或本地区平台加入共享网,提出国家平台建设意见建议;
4. 负责本部门或本地区国家平台管理工作,支持和监督国家平台管理、运行与服务。
第九条 国家科技基础条件平台中心(以下简称平台中心)受科技部、财政部委托承担共享网的建设和运行,以及国家平台的考核、评价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平台的依托单位应选择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是国家平台建设和运行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1. 制定国家平台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
2. 编制国家平台的年度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3. 负责国家平台的科技资源整合、更新、整理和保存,确保资源质量;
4. 负责国家平台的在线服务系统建设和运行,开展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做好服务记录;
5. 负责国家平台的建设、运行与管理并提供支撑保障,根据需要配备软硬件条件和专职人员队伍;
6. 配合完成相关部门组织的评价考核,接受社会监督;
7. 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国家平台的中央财政经费,保证经费的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章 组建
第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国家平台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和布局制定本部门或本地区平台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本部门或本地区平台建设,鼓励开展跨部门、跨地区科技资源整合与共享。
第十二条 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建设共享网。共享网是国家平台的科技资源信息发布平台和网络管理平台,按照统一标准接受和公布科技资源目录及相关服务信息,具备承担平台组建、运行管理和评价考核等工作的在线管理功能。
第十三条 国家平台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依托单位拥有较大体量的科技资源或特色资源,建立了符合资源特点的标准规范、质量控制体系和资源整合模式,在本专业领域或区域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具备较强的科技资源整合能力;
2. 纳入共享网并公布科技资源目录及相关服务信息,且发布的科技资源均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标识;
3. 已按照相关标准建成科技资源在线服务系统,并与共享网实现有效对接和互联互通,资源信息合格,更新及时;
4. 具备资源保存和共享服务所需要的软硬件条件,具有稳定的专职队伍,具有保障运行服务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共享服务机制;
5. 建立了符合资源特点的服务模式并取得良好服务成效。
第十四条 科技部、财政部可根据国家平台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按照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重大任务需求,并商有关部门遴选基础较好、资源优势明显、资源特色突出的部门或地区平台组建形成国家平台。
第十五条 牵头组建国家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国家平台组建与运行管理方案,推荐国家平台依托单位和负责人,并报科技部。
国家平台负责人应由依托单位正式在职、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熟悉本领域科技资源、管理协调能力较强的科学家担任,由依托单位负责聘任。
第十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平台中心负责组织对国家平台组建与运行管理方案进行论证评审,对上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进行现场考察核实,并将评审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由科技部、财政部确定并向社会发布国家平台和依托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根据资源类型和平台的特点,国家平台统一规范命名为“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国家××资源库(馆)”等,英文名称为National XX Data Center、National XX Resource Center等。
第四章 运行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平台的主要任务包括:
1. 围绕国家战略需求持续开展重要科技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工作;
2. 承接科技计划项目实施所形成的科技资源的汇交、整理和保存任务;
3. 开展科技资源的社会共享,面向各类科技创新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开展科学普及,根据创新需求整合资源开展定制服务;
4. 建设和维护在线服务系统,开展科技资源管理与共享服务应用技术研究;
5. 开展资源国际交流合作,参加相关国际学术组织,维护国家利益与安全。
第十九条 依托单位要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制定本国家平台运行管理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保障国家平台日常运行,促进科技资源的开放共享。
第二十条 依托单位应该配备规模合理的专职从事国家平台管理的人员队伍,在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采取有利于激发积极性、稳定实验技术队伍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依托单位要建立健全国家平台科技资源质量控制体系,保证科技资源的准确性和可用性。依托单位要按照相关安全要求,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为资源保存提供所需要的软硬件条件。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资源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可通过在线或者离线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信息资源服务和实物资源服务。积极开展综合性、系统性、知识化的共享服务。鼓励组织开展科技资源加工整理,形成有价值的科技资源产品,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资源应汇交到指定平台。主管部门应明确相关科技资源生产、管理、汇交和共享的工作原则,并对科技资源汇交进行审核。
建立国家平台科技资源的内部动态调整机制,及时整合相关科技资源纳入平台。全社会的科技资源拥有者均可通过共享网公布科技资源信息。主管部门可组织推荐本部门或本地区拥有科技资源并具备服务条件的平台通过共享网公布科技资源目录及相关服务信息,开展共享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平台应建立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的制度,保护科技资源提供者的知识产权和利益。
用户使用国家平台科技资源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科技资源标识和利用科技资源的情况,并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第二十五条 为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提供基本资源服务的,国家平台应当无偿提供。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国家平台提供资源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确定。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 评价考核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按年度组织对本部门或地区所属的国家平台进行年度自评,并将年度自评报告与下一年度工作计划于次年1月底前报科技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财政部组织对国家平台进行分类评价考核,重点考核科技资源整合能力、服务成效、组织运行管理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评价考核采取用户评价、门户系统在线测评和专家综合评价等方式,每两年考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平台中心开展国家平台的评价考核。平台中心根据经主管部门审核的各国家平台运行服务记录、服务成效等材料,组织专家进行评价考核,考核结果报科技部、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科技部、财政部确定评价考核结果,并通过共享网予以公示和公布。根据国家平台科技资源整合和运行维护情况给予后补助经费支持,经费主要用于资源建设、仪器设备更新、日常运行维护、人员培训等方面。
第三十条 科技部、财政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对国家平台进行动态调整。对于评价考核结果较差的责成其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不再纳入国家平台序列。
第三十一条 国家平台涉及内部管理重大变化、主要人员变动等重大事项或重要内容,由主管部门公示后确认,并报科技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依托单位应如实提供运行服务记录、服务成效及相关材料。凡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的,将取消申报和参加评价考核资格,并视具体情况予以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科技部及有关部门和地方要建立投诉渠道,接受社会对国家平台开放共享情况的意见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部门或地方平台的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